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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刑减字第39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原判附加刑不变;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一中刑减字第18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原判附加刑不变;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一中刑减字第26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已缴纳);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一中刑减字第27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原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已缴纳)。

北京*管教所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对罪犯刘*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管教所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财产刑执行完毕,2015年3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所奖励,根据刘*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管教所建议对刘*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财产刑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原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已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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