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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李*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李*,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刘*同申、郝、刘(均已判决)经预谋在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85号7天连锁酒店306室实施抢劫。被告人李*负责发招嫖广告,当日23时许,在接到被害人肖电话后,申开车带被告人李*、刘*及郝、刘到达7天连锁酒店,刘*向酒店306室的被害人肖*,其他人在车内等待,申接到刘*通知后,由被告人刘*及郝携带甩棍进入该房间,后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肖价值人民币2758.16元的三星GT-N7108D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致肖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涉案手机已起获、涉案赃款未起获。被害人肖被抢人民币3000元已由同案犯刘的家属在另案中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郝、刘、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机发还被害人肖。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刘*到达北京后一直与徐在一起,未与李*、申、郝等人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85号7天连锁酒店实施抢劫。肖被抢劫时,刘*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作案时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到案后,在侦查人员对其多次讯问时一直坚称其在2014年3月未曾来京,但在2014年12月18日徐*侦查人员陈述了他与刘*于2014年3月17日共同来京,一直与刘*在出租屋内打牌未曾外出的内容后,刘*开始辩称其与徐于2014年3月17日一起来京,但未参与抢劫。但是,其供述中关于来京目的、方式、住宿地点、同住人员及来京后所办事项等细节问题与徐的证言存在诸多不符之处。为了核实刘*的供述及徐的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庭审时通知徐*作证,徐*证明其已经无法回忆其与刘*来京的具体日期。故徐的证言不能证明刘*没有作案时间。刘*关于其未到案发现场,不具有作案时间的供述和辩解亦无法得到相应的佐证。综合在案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李*、申、郝、刘的供述及证言、被害人肖的陈述均可证明刘*于2014年3月17日伙同李*、申、郝、刘*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85号7天连锁酒店306室对被害人肖实施抢劫。而且,李*、申、郝亦均辨认出刘*就是与他们一起在案发当日实施抢劫的人。上述证据中关于刘*等人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具体参与人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明确证明刘*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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