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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在青河县青钢钢铁厂混铁炉值夜班期间,到二楼厂长办公室内休息,见办公室内无人,便翻动办公室内办公桌抽屉,将抽屉内二张青钢钢铁厂员工孙某某、陈某某的工资卡盗走。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持盗劫的工资卡在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信用社柜台,将陈某某工资卡内的600元存款取走,之后又在青钢钢铁厂大门口的自动柜员机,将孙某某工资卡内的4800元存款取走,二次共盗取现金5400元。三天后被告人张*在青钢钢铁厂上班救火时将盗窃的两张工资卡遗失。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张*逃至山西省闻喜县凹底镇家中。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到山西省*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将所盗钱款全部退还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青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自首证明、羁押证明、被害人李*证言、被害人孙某某证言、青钢钢铁公司证明、赔款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曹某某证言、被告人张*供述、青河县农村信用社阿*托别信用社交易查询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现金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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