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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12月30日乘车到加依勒玛乡玛依沙斛村,盗窃被害人李*250元现金;被害人王*甲家未盗得财物;后步行至加依勒玛乡巴特斯加依勒玛村,盗窃被害人邸某200元现金和一条价某于2014年1月3日在萨尔塔木乡学校附近,先后进入到被害人马*、夏*、王*乙、赵*家实施盗窃,盗窃了马*70元现金、夏*半盒玉溪烟,王*乙、赵*家未盗得财物;于2014年1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进入到被害人张*乙经营的百姓自选商行,盗窃200元现金及价值4606.4元的22条香烟、71盒各类散烟和一个价值80元的双肩式书包;于2014年1月13日乘车到萨尔布拉克乡,盗窃喀拉阔布村被害人高*的500余元现金及1条价值1329.21元的金项链、2枚价值1373.68元的金戒指。

综上,被告人张*甲一年内入室盗窃四次,总计盗窃他人价值8726.29元的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张*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报案材料、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刑)扣字(2014)400001、400002号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乙、高*、王*、夏*、马*、赵*、邸*、李*、王*的陈述;3、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哈巴*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监督检验中心(2014)自检矿字001号、002、003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刑)勘(2014)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哈*(刑)勘(2014)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量刑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马*、聂*、高*、邸*、张*乙、李*、王*乙出具的谅解书;2、哈巴河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附调查笔录、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亲属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8726.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年内入户盗窃四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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