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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阿*、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阿*、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被告人吴*及辩护人邵*、被告人阿*、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吴*、阿*、恰*与兽医叶*驾驶车辆到被告人吴*代牧点给生病的牛看病。在途经“北沙窝”时看到有人拉草场的水泥桩、围护拦,被告人阿*对被告人吴*说草场围护拦已报废,大家都在拉。后由被告人吴*提供车辆,雇佣被告人阿*、恰*等人,将水泥杆子、铁丝网从“北沙窝”拉到被告人吴*在“阔克齐木”的田地里使用,被告人阿*等人将水泥杆子、围护栏拉回后,被告人吴*以每根水泥杆子8元向被告人阿*、恰*等人计算报酬。被告人阿*等人共计从北沙窝草场拉回水泥杆子406根,铁丝网580千克,价值171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阿*、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吴*、阿*、恰*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喀尔交草原管理站证明、《关于对吉木乃县2006年第二批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实施方案批复的函》、《2006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第二批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投资计划表》、《关于2006年阿勒泰地区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第二批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证人成*、邹*、特*、马*、巴*、叶*、金*、波*、许*证言、被告人吴*、阿*、恰*供述与辩解、吉木乃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吉木*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吉木乃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吉*(刑)鉴通字(2015)19、2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钢丝钳四把、作案时使用的运输工具六轮卡及钢丝钳的照片。吉木乃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阿*、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阿*、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吴*、阿*、恰*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钢丝钳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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