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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早市内,趁李*,扒窃李随身所带的小拉车内的红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120元和中兴牌NX430A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被告人刘*在被李发现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对李*,并将李按压倒地,造成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部皮肤挫伤等损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李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的证言、证人刘、张、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其行为是扒窃,不是抢劫。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所提其行为是扒窃,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的证言、证人刘、张、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刘*盗窃李的物品,被李发现后,其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李进行推搡、并将李压倒在地,致被害人李*伤,其行为符合行为人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构成要件,据此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在逃离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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