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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底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解放路057号平房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45元现金及一部海信牌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的200余元现金,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床尾牛仔裤口袋内的45元现金,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床边牛仔裤口袋内的40元现金。

2、2015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巴河县鸿泰小区四号楼四单元101室,从楼后窗户翻入室内,在厨房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熊某某两个挎包内的290余元现金。

3、2015年7月初和7月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两次在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解放东路101号平房,分别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900余元、800余元现金。

4、2015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哈河县阿克齐镇金园宾馆二楼东侧的u0026ldquo;老王棋牌室u0026rdquo;,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北侧房间麻将桌上白色休闲裤内的930余元现金。

5、2015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巴河县金园宾馆311房间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钱包内的60元现金,并将马某某挎包内的口罩盗走后戴在面部;随后在314房间盗窃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塑料筐内的6380元现金和一张面值20000的外币,并将口罩扔至118房卫生间。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六次,盗窃数额合计9890元。案发后,哈巴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海信牌手机一部、FUOMI牌手机一部、现金1875元、20000面值外币一张。其中海信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875元、20000面值外币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海信牌手机(照片)、FUOMI手机、20000面值外币(照片)、剩余赃款(照片)、宇王牌蓝色手电筒、棕色口罩;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9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动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45元、杨某某200元、罗某某40元、罗某某45元、熊某某、熊某某290元、王某某1700元、王某某930元、马某某60元、潘某某4505元;

三、FUOM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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