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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中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转至福海县福海镇建北一路东127号“新华平价商店”,见屋内无人遂进入院内,捡起石头将商店窗户打碎,钻窗入内并窃得5条玉溪牌香烟、4条雪莲牌香烟、2条红河牌香烟及现金150元,被窃香烟价值1710元。随后刘XX将香烟装入袋内并逃离现场,坐车至北屯市并将5条玉溪牌香烟、4条雪莲牌香烟销赃得款1000元。2015年3月6日刘XX被福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已将追缴的红河牌香烟19盒、现金1554.5元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香烟、塑料袋;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2)哈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刘XX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登记表、城镇新华平价商店被盗案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福海县公安局福*(刑)鉴(痕检)字(2015)1号手印鉴定书;福海*卖局证明;发还清单;被害人马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6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价值1801.5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马XX58.5元经济损失。

(罚金、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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