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中午14时4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经过福海县步行街口一卖西瓜的货车时,趁被害人朱某某未注意之际,从遮阳伞下偷取两个手提包,之后逃离并在客运站包车至北屯海川小区,经清点发现包内有2000元钱后进行挥霍。2015年6月27日被北屯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已将追缴的两张银行卡、现金477.3元、日记本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银行卡;书证:甘肃省公安信息厅人口查询系统信息、北屯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5)沙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搜查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朱某某现金被盗案现场示意图、朱某某现金被盗案监控视频、说明、发还清单、收条;证人康某某、李*、肖某某、素*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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