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甲来到富蕴县,租住在文化西路153号出租房,因无钱便产生盗窃念头。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富蕴县文化西路28-4号“蕴西五金建材商行”,将窗户推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黑色硬包装兰州牌香烟6盒、蓝色雪莲王牌香烟2盒。经鉴定,被盗窃黑色硬包装兰州牌香烟价值108元,蓝色硬包装雪莲王牌香烟价值20元。

2、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甲携带平口起子窜至富蕴县文化西路金*配货中心负一层41D-5“中国体育彩票店”,用起子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500元。

3、2014年1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甲窜至富蕴县文化西路43-103号“匠人鞋城”,将该门扣拽掉进入店内,盗窃现金680元、一双男式棕色皮鞋。经鉴定,被盗皮鞋价值300元。

4、2014年1月19日凌晨3时30左右,被告人李*甲携带平口起子和手电筒,窜至富蕴县华瑞小区一号楼2号门面房“德昌平价商行”,用平口起子将窗户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硬中华牌香烟2条、黄盒芙蓉王牌香烟2条、蓝色七匹狼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2条、红双喜牌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2,020元。

5、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对“德昌平价商行”实施盗窃后,又窜至富蕴县迎宾路“四十九丸子汤”,用起子将该店铁链撬开进入该店,盗窃现金300元和统一牌绿茶1瓶。经鉴定,被盗统一牌绿茶价值4元。

6、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富蕴县迎宾路13号楼负一层“南方装饰材料总汇”,将玻璃门掰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640元。

7、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富蕴县文化西路30-8号“惠民粮油店”,用起子将店门*开进入店内,盗窃玉溪牌香烟1条、红色七匹狼牌香烟2条、紫云牌香烟1条、食用油1桶和现金60元。经鉴定,被盗窃香烟和食用油价值660元。

8、2014年2月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李*甲窜至富蕴县“喜缘肥牛”火锅店,用起子将该店窗户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玉溪牌香烟6盒、芙蓉王牌香烟2盒,“蓝淡雅五粮醇”白酒1瓶、“金淡雅五粮醇”白酒1瓶。经鉴定,被盗窃香烟和白酒价值618元。

9、2014年2月5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李*甲对“喜缘肥牛”火锅店实施盗窃后,又窜至富蕴县中环广场“喜洋洋爱婴店”,用起子将店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退赔了全部赃款65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休闲夹克、牛仔裤、手电筒、起子、芙蓉王牌香烟、龙*牌香烟、老版粮票、老版人民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赵*、宋*、彭*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陈*、胡*、许*、刘*、张*、陈*、李*乙、马*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富蕴*证中心富价认字(2014)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2014G1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富蕴*证中心富价认字(2014)5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平口起子、手电筒各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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