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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中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于英男、被告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李中华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北侧北京安*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窃得铜排、BV2.5电线、线鼻子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2576元。

2、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李中华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星*限公司仓库内盗窃,窃得飞利浦牌液晶电视及YJV型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0余元。

3、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李中华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永盛**公司大院内盗窃,用迷药把狗毒倒,窃得VC型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7300余元。

4、2014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航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将加班工人罗(男,21岁)头部用编织袋罩住后实施抢劫,劫取废铜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76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中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李*、李中华予以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以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抢劫罪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华辩称,其未参与在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燕丹村的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李中华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星*限公司仓库内盗窃,窃得飞利浦牌液晶电视8台及YJV型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0余元。

2、2014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航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行窃时恰遇加班工人罗,遂对罗进行语言威胁并将其头部用编织袋罩住后,劫取该公司铜管、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王、罗的陈述,证人韩1、韩*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盗物品清单、发票,被告人李*、李中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李中华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北侧北京安*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窃得铜排、BV2.5电线、线鼻子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2576元。

4、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李中华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永盛**公司大院内用迷药把狗毒倒后实施盗窃,窃得YC型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7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8日后的一天凌晨,其与李中华等人到一库房偷铜板和铜线。偷了大概5根长约3米、宽约10公分的铜板和7根长约1米、宽约10公分的铜板。一共卖了50000余元,每人分了不到8000元。2014年3月9日凌晨1时许,其与李中华等人开车到昌平*一公司,李中华拿药把院里的狗毒晕后,其进库房偷电缆线。电缆线一共卖了10000余元,每个人分了1400元,剩下的钱加油用了。其辨认出位于北七家西沙各庄村北的北京安*有限公司库房,是其与李中华等人盗窃铜板、铜线的犯罪地点。位于北七家燕丹村东的北京通*限公司大院,是其与李中华等人盗窃电缆线的犯罪地点。

2、被告人李中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0几号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其和李*等7人在一个厂房里偷了大概30多块铜板,铜板长约1到2米、宽约5到6公分、厚约半公分,卖完后其分了4

000多元。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凌晨3点,其与李*等人到一大院,听到有狗叫,其提议给狗下药,李*给其一个绑有药的鸡爪,其从墙头上把鸡爪扔给狗,狗不叫了后,其进去偷电缆线。电缆线约有几十米长,直径1公分左右。后来卖给收购点了。

3、被害人章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库管程说,北京安*有限公司仓库被盗。其赶回公司,发现被盗东西有电线263盘,价值52617元;微型断路器43个,价值1806元;线鼻子83袋,价值10264元;被盗铜排总重1347.28公斤,价值75447.79元;其他铜排类物品总重1642.58公斤,价值91984.7元。直接经济损失140134.79元。

4、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10时许,钟说,公司仓库被盗。其回公司发现院里的狗和电缆线不见了。狗是黑色藏獒,约值2

000元;电缆线型号、数量及价值为:YC3*35+2*16,1盘,每盘值10000元;YC3*25+2*16,3盘,每盘值9000元;YC3*35+1*16,3盘,每盘值9000元;信号线约值500元。这些物品都是正在使用的,直接损失66000元。

5、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其为北京安*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24日凌晨2时,其在宿舍睡觉,听见库房有声响。其找库管程去查看,发现库房的电线、线鼻子、铜排被盗。

6、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司员工姜说仓库内有声音,其到仓库查看,发现电线、线鼻子和铜排被盗,预测损失约70000元。

7、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8时许,其妻子彭*说,公司院里的狗和仓库的电缆线不见了。狗是一条两岁多的黑色铁包金藏獒,全身黑色,爪子棕黄色。电缆线有5卷,是塔吊用的粗电缆。

8、证人彭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8时许,其发现公司院里的狗不见了,也未找到。后发现仓库窗户的护栏被人剪断了,库里的货物都不见了。狗是一条两岁多的黑色铁包金藏獒,全身黑色,爪子棕黄色,电缆线有5卷,是塔吊用的粗电缆线。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4日2时10分,接陈*报警称,北京安*有限公司库房被盗。2014年3月9日14时31分,接高报警称,燕丹村东边奶牛场院西电缆线丢失。

10、被盗物品清单及购货发票证实,北京安*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及价值的情况。

11、鉴定意见证实,BV2.5平方毫米型电线4盘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132576元。

1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4日4时00分至5时00分,公安机关对北京安*有限公司进行勘查的情况。2014年3月9日16时52分至17时50分,对北京通*限公司进行勘查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李中华指认犯罪现场的地点情况。

综合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23时,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洗浴中心将被告人李*、李中华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昌*分局扣押李*驾驶的五菱牌汽车1辆及现金1560元。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被盗现场的情况。

4、前科证明证实,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李中华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李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中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中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华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抢劫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希望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因涉嫌其他案件被讯问,未确定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盗窃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李中华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李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随案移送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按比例退赔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李中华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在案扣押五菱牌汽车一辆,发还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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