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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谢*前往其经营的“永*服装店”,途经富蕴县馨园市场通道时,听到手机铃声,被告人谢*发现路边停放的电动车左侧空档里有一部OPPO手机,便取走手机并关机。2014年6月2日上午,谢*取出该机SIM卡到富蕴县“玛雅通讯”店内解锁。2014年6月3日该案侦破,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富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OPPO手机发还清单;3、证人何*的证言;4、被害人李*的陈述;5、被告人谢*的供述;6、富蕴*证中心富价认字(2014)4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3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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