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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罗*在富蕴县城额河网吧上网,后因身上无钱,便产生盗窃念头。2014年5月3日、5月10日,被告人罗*先后二次进入富蕴县城馨园市场内,在“王*蔬菜水果店”内,盗窃现金300元,在“卓*真水产连锁店”盗窃现金200元。

2014年5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罗*藏匿在馨园市场内一铁柜子里,待市场关门后,进入“粮油调料店”盗窃现金500元,在“王*蔬菜水果店”、“卓*真水产连锁店”等三家店内盗窃时,未窃得财物。

2014年5月25日2时左右,被告人罗*从馨园市场后面房顶翻入市场内,在“小康海鲜调料店”盗窃现金900元,在“小*蔬菜水果店”、“小*蔬菜水果店”、“蔬菜水果批零店”、“老*批发零售蔬菜水果店”、“宏兴蔬菜水果店”盗窃时,未窃得财物。

2014年5月28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市场内,在“广源商行”盗窃3瓶黑卡饮料,在“兴旺海鲜调料店”盗窃7包芙蓉王牌香烟,2包玉溪牌香烟,进入“万佳海鲜调料总汇”盗窃现金400元。在“小*蔬菜水果店”、“小*蔬菜水果店”、“蔬菜水果批零店”、“老*批发零售蔬菜水果店”、“好时光食品干果店”、“飘香调料总汇”、“新悦海鲜调料店”、“伊合拉斯干果店”时,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盗3瓶黑卡饮料价值18元,被盗7盒芙蓉王香烟价值141元,被盗2盒玉溪香烟价值42元。

2014年6月1日2时左右,被告人罗*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市场内,在“帕*清真鸡肉富蕴店”盗窃现金400元,在“小*蔬菜水果店”、“小*蔬菜水果店”、“老*批发零售蔬菜水果店”、“小康海鲜调料店”盗窃时,未窃得财物。

2014年7月7日、8月5日,被告人罗*二次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市场内,在“帕*清真鸡肉富蕴店”盗窃现金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人民币;2、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刘*、张*、张*、陈*、谢*、曹*、刘*、胡*、腾*、刘*、孙*、王*、朱*、李*、巴*、阿*、阿*、马*的陈述;4、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富蕴*证中心富价认字(2014)4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退赔王*300元、马*200元、孙*500元、谢*900元、刘*18元、张*183元、彭*400元、阿*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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