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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家家福超市内,趁店主林1不备,窃取贵州茅台镇白酒1瓶及配套酒杯1个。在被林1发现后,被告人李在该超市门口处对前来阻止的林1进行殴打,造成林1左后枕部头皮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林1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辩称其以为胡已将白酒款付清,自己将酒还给对方时遭到辱骂,才与对方发生打斗。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家家福超市内,趁店主林*不备,窃取贵州茅台镇白酒1瓶及配套酒杯1个。林*发现物品丢失后随即追赶被告人李等人,当林*、林*先后追至平西府村一宾馆门前,被告人李等人对林*进行殴打,造成林*左后枕部头皮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10点多,其和胡***吃饭喝酒,三人觉得没有喝够,其和胡去村中的一家超市买酒和扑克牌,当时胡从超市买的是啤酒,其想喝白酒,就拿了一瓶白酒,二人离开超市回旅馆,快到旅馆时,超市卖东西的男子追过来,其想可能是因为自己拿白酒胡没有结账,将酒还给对方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双方就打了起来。

2、被害人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22时许,其和爱人张在超市,店里来了两名陌生男子,其中一男子买了几瓶啤酒和烟后就离开了。后其发现超市门口摆放的一瓶“茅台镇酒”不见了,其就赶紧出去追陌生男子,对方两名男子就开始跑,追到一宾馆楼门前,其就跟对方要酒。对方黑衣服男子把酒递过来,其用手抓住瓶子的底部,但对方不松手,还把酒瓶的盖拧掉了,后来其哥林2过来了,黑衣服男子用拳头打其鼻子、左眼眶,还用拳头打其后脑勺,用脚向身上踢。其用手拿着酒瓶乱挥舞,打到黑衣服男子。经林*辨认,指出李就是穿黑衣服,盗窃其店内商品,被发现后,拒不归还所盗物品,并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3、证人林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22时45分左右,其接到弟媳张电话称店内一瓶价值500块钱的酒丢了,其赶往超市途中听到弟弟林*惨叫的声音,后看见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正在殴打林*,林*从高个男子手中抢一个红瓶子的酒,其把穿蓝色衣服的矮个男子拽开了,双方发生打斗,后其打电话报警了。经林2辨认指出李就是高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该男子与林*抢一瓶酒,并将林*按在地上进行殴打,还打了其后脑几拳;胡就是矮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该男子对林*进行殴打,并与其进行撕打,用酒瓶打了其膝盖一下。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22时许,其和李*酒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的一个超市买东西,买了几瓶啤酒和三包烟,结完账之后其和李往住处走,李在前面,刚出来不远,超市老板追出来,李让其快跑,其就跟着李往回跑,一会儿超市老板追了上来和李*起来,超市老板说李拿了超市东西,说着两个人就动手打了起来。其开始是拉着双方,后来对方又过来一名男子,上来就打其头部,其也还手打了对方几拳。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其和*、李吃完饭,他俩去超市买东西,过了半小时还没回来,其下楼去看,看见李和*与两名陌生男子互相揪扯衣服,其就过去拉架,和李*的那名男子手里拿了一个红色的酒瓶。后发现李*流血了,就带他们去医院了,后来李在医院被警察找到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22时许,其和爱人林*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家家福超市买东西,两名男子买完啤酒和烟后,其发现超市门口摆着的一瓶“茅台镇酒”不见了,林*就赶紧追那两名男子,其打电话让林2去看一下。当时那个时段超市里只有那两名男子来过。后林*回来时看见他的头部、鼻子受伤了。

7、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9日22时55分,接林2报警称在平西府村家家福超市被打,经了解李*在该超市盗窃白酒一瓶,后在追赶过程中李*将林1打伤,2014年1月30日1时30分,民警依法将李治安传唤至**出所接受询问。

8、诊断证明书证实,林1左后枕部头皮挫裂伤(两处);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

9、鉴定意见证实,林1本次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10、视听资料证实,李在胡结账过程中,其趁林1不备先盗窃酒杯一枚,后又盗窃一瓶红色瓶装的白酒离开超市,后又返回超市内,与结完账的胡一起离开,后对林1进行追打的情况。

11、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伙同李*1、林2打伤,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在逃离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先行羁押十三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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