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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依某某、米某某、马*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依某某、米某某、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因承包土地需铺设滴灌带,其妹夫即被告人依某某告知被告人马*某,大*司在布尔津县也拉曼村开发地有滴灌带,二人便驾驶新H55257号桑塔*大*司的开发地,将地边价值1200元的3卷滴灌带装入该车后备箱中,二被告人约定天黑之后继续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马*某驾车将赃物藏匿其父亲马*某家中,被告人依某某留在现场。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打电话约请被告人马*、米某某晚上帮忙装滴灌带,二被告人应允。后三被告人一同乘坐马*某雇佣的哈某某驾驶的新H67225号东风小康小货车去也拉曼村开发地,途中迷路,被告人马*某多次给依某某打电话,被告人米某某发现是去盗窃,凌晨3时许三名被告人来到大*司开发地与被告人依某某会合。被告人马*发现滴灌带在地边散放着无人看管,才明白被告人马*某要求帮忙装车实为盗窃他人财物,但还是与其余三名被告人一起将大*司开发地东7号、8号泵房渠边地头处价值13,200元的33卷滴灌带装入货车。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马*和米某某随车回到哈巴河县,将滴灌带藏匿在马*某之父马*某的拖拉机保养店内。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依某某到哈巴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盗赃物经布认证(2013)4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为14,4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36卷滴灌带已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依某某、米某某、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收条、申请书、委托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滴灌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起获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哈某某、马*某、马*、马*某、蒋某某、刘某某、谈某某等七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大地公司报案材料和代理人马*的陈述、被告人马*某、依某某、米某某、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依某某、米某某、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依某某、米某某、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参与了盗窃犯罪的实施,系主犯,应当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依某某、米某某、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依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米某某、马*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依某某、米某某、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依某某、米某某、马*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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