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抢劫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孙*(已判刑)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本案被害人朱*。同年5月25日,孙*伙同被告人赵*以找工作为由将朱*骗至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的酒店内,对朱*进行语言威胁、殴打,并强迫朱*写下欠条,要求其向亲友索要钱款。朱*与姐姐朱1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谎称自己有事急需用钱,让朱1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内汇款5000元和3000元。后被告人赵*在房间内看管朱*,孙*分两次从宾馆附近的ATM机将钱全部取出。在孙*第二次外出取款时,朱*趁被告人赵*不备逃脱,在逃跑过程中,朱*的手机被赵*抢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赔偿了被害人朱*各项经济损失并将抢劫所得赃款全部退出,被害人朱*对孙*的行为予以谅解,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殷、任、朱*的证言,银行账号查询明细,会客登记簿,入住登记单,医院疾病证明书,拘留证,工作说明,被告人赵*、同案犯孙*的供述,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0)定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均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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