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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张**、聂**抢劫案

审理经过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张*、聂*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容雷,被告人陈*,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被告人聂*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张*、聂*三人提议向出租车司机要钱后,于2003年6月26日3时许,从延庆县城骗租了穆*(男,32岁)驾驶的面包车,由被告人聂*指路,该车向延庆县永宁镇狮子营村附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永宁镇狮子营村附近时,被告人张*令穆*停车,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的张*推穆*下车,张*、陈*在车下拽穆*,将穆*下车,后被告人张*、陈*、张*对穆*,并进行搜身,当场劫取穆*人民币400余元,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

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服刑期间其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被告人陈*、张*、聂*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后被告人陈*、张*、聂*分别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陈*、张*、聂*的家属分别将四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进行了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容*、被告人陈*、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穆*的陈述,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坦白问题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张*、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陈*、张*、聂*犯抢劫罪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陈*,分别因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徒刑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应分别予以从重处罚,并应对被告人张*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事主穆书财的陈述后,对四被告人的主体特征的描述,并经四被告人当庭质证后,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陈*、张*、聂*起次要作用,且被告人聂*在参与抢劫犯罪中的情节较轻,犯罪后遵纪守法,三年来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均系从犯,应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在服刑期间其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陈*、张*、聂*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时尚未成年,应予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时尚未成年,其在犯罪后虽未主动归案,但其在抢劫犯罪后,三年来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表明被告人张*在思想上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张*、陈*、张*、聂*的家属积极主动要求赔偿四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可酌予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张*犯罪时尚未成年,张*犯罪后在服刑期间又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系初犯,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被告人聂*的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聂*参与抢劫作案情节一般,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后,本分经商,三年来没有再继续违法犯罪,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3日止)。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陈*、张*、聂*抢劫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及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七百七十四元,并发还事主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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