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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于2014年8月4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村北街丁字路口西侧路边,采用持酒瓶殴打等方式,劫得蔺的现金人民币30元。

2014年8月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一小区,被告人姜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姜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村北街丁字路口西侧路边,采用持酒瓶殴打等方式,劫得蔺的现金人民币30元。后于当日在于辛庄村一小区的暂住地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的供述,被害人蔺的陈述,证人王、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案款,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退赔款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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