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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皆某、波*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兰艳、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皆某、波*、田*及其辩护人郭*,翻译库力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王*与皆某商定好盗窃牲畜来储备冬宰肉。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发现自己家院中跑来了几头牛,遂电话通知皆某,二被告人使用绳子将其中一头李*甲家价值5000元的母牛套住牵至皆某家中宰杀,将牛杂碎丢弃在杜来提乡一桥下,后将牛肉平分放入家中。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皆某发现自己家院中跑入一头被害人曹*家价值6500元的待产母牛,遂电话告知被告人王*,王*来到皆某家中后一起将牛宰杀,把牛杂碎丢弃在杜来提乡2817一桥下,又将牛肉平分放入家中。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波*在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阔斯托干村东边田地里盗窃乔汗努尔阿依汗家一匹价值6000元的马,其将马骑至阔斯特克乡阔克达拉村东边一田地中,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得知波*盗马得手与波*汇合后共同将马宰杀,将马肉全部拉回家中。2013年5月初,被告人波*在将自家牛群赶至夏牧场的路途中,发现被害人马*家一头价值6000元的公牛混入其牛群中,就将该公牛赶至其夏牧场的住处。并将盗窃牛一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田*,田*与其朋友来到波*住处,与被告人波*一起将公牛宰杀,并将分得的一半牛肉带回家中。

案发后被告人田*与其朋友已向被害人马*赔付损失11000元,王*与皆某共同向被害人李*甲、曹某分别赔付损失5000元、6500元,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波*亲属向被害人乔*赔偿损失12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绳子、单刃匕首、头灯、斧头;2.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证明、新疆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米*、胡*木海、阿*某拉依合别克、古某拉那尔别克、马*、王*、赵*等8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乔*、马*、曹*、李*等4人的陈述及乔*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王*、波*、皆某和田*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加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皆某、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的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皆某、波*、田*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犯罪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属漏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3)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案发时间在判决宣告之前,而非缓刑期内;2、收条及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田*对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超额赔付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与皆某为储备冬肉预谋盗窃牲畜。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发现自家院里跑进几头牛,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皆某,二被告人使用绳子将其中一头被害人李*甲家的母牛套住牵至皆某家中宰杀,将牛肉平分,牛杂碎丢弃在杜来提乡一桥下。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皆某发现自家院里跑入被害人曹*的一头待产母牛,遂电话告知被告人王*,二被告人在皆某家将牛宰杀,将牛肉平分,牛杂碎丢弃在杜来提乡2817一桥下。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波*在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阔斯托干村东边田地里盗得被害人乔*的一匹马,其将马骑至阔斯特克乡阔克达拉村东边一田地里,电话通知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与波*汇合后共同将马宰杀,将马肉全部拉回家中。

2013年5月初,被告人波*在将自家牛群赶至夏牧场的途中,发现被害人马*的一头公牛混入其牛群中,遂将该公牛赶至其夏牧场的住处,并将盗窃牛一事电话告知被告人田*,田*与其朋友赵*来到波*的住处,与被告人波*一起将公牛宰杀,将分得的一半牛肉带回家中。

经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4)17号、(2014)19、号、(2014)2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赃物中被害人马*的1头公牛价值为6000元;李*的1头母牛价值为5000元;曹*的1头待产母牛价值为6500元;乔*的1匹马价值为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皆某向被害人李*甲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向被害人曹*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被告人波*亲属向被害人乔*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田*与其友赵某向被害人马*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绳子一根、单刃匕首二把、头灯一个、斧头一把,长29CM匕首一把属被告人王*所有,其余物证属于被告人皆某所有,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皆某所持的作案工具。

第二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被告人王*、皆某、波*、田*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四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

2、被害人马*、曹*、李*乙、乔*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

1、证人米*别某证言1份,证明其放羊时在渠边的林带里发现有被盗牲畜的内脏并报了案;

2、证人王*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王*运送赃物的车辆

属于其弟王*所有;

3、证人古某拉那尔别克证言1份,证明其丈夫即被告人皆*拿回家的牛肉不知从何而来,同时印证了被告人皆*、王*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

4、证人阿勒哈某拉依合别克、胡尔曼木海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人波*盗窃、被告人田*实施宰杀被害人马*牲畜的犯罪事实;

5、证人马应光证言1份,证明其车辆被赵*借走,被告人田*运送赃物的车辆属证人马应光所有;

6、证人赵*证言3份,证明其知道被告人波*实施盗窃及被告人田*实施宰杀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被害人李*甲、乔*、马*、曹*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牲畜被盗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四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实。

1、被告人王*供述4份,证明被告人王*与皆某盗窃他人牲畜及与波*将其盗窃的马进行了宰杀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皆某供述3份,证明被告人皆某与被告人王*盗窃他人牲畜的事实;

4、被告人波*供述4份,证明被告人波*实施盗窃、被告人王*、田*对其所盗牲畜宰杀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田*供述3份,证明被告人田*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证明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财物数额。

1、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4)1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马*被盗1头公牛价值为6000元;

2、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4)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李*甲被盗1头母牛价值为5000元;被害人曹*的1头待产母牛价值为6500元;

3、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4)2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乔*被盗1匹马价值为6000元。

第七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赃物现场照片17张、指认照片31张、作案工具照片5张,证明案发现场概况。

第八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赃款追缴、退赔情况。

1、收条3份,证明被告人王*、皆某赔偿被害人李*乙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王*、皆某赔偿被害人曹*6500元;被告人田*和赵*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11000元;

2、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波*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乔*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3、谅解书3份,证明被害人李*、马*、乔*、曹*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3)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以刑罚;

5、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王*、皆某、波*、田*均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

6、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证明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对被告人王*、皆某、波*所居住社区的走访和调查,综合评估意见为:三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王*、皆某、波*、田*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侦查机关各类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经查证属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皆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盗窃案值11500元,被告人皆某盗窃案值11500元、波*盗窃案值12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田*明知被告人波*盗窃被害人的牲畜为犯罪所得,还为其予以掩饰、隐瞒盗窃的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将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皆某、波*、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王*、皆某、波*系共同犯罪,因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王*、皆某、波*、田*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皆某、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皆某、波*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3)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绳子一根、单刃匕首二把、头灯一个、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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