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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有事到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当时被害人吴*与他人在自家院中干活,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房间内无人之际,将其放在卧室床上的外套内的5800元盗走(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明及阿勒泰市社区矫正机关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且破案后,被告人已积极退赔被盗现金,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对辩护人给予被告人郑某某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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