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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贺XX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XX、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哈垦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XX伙同“黑皮”(绰号、在逃)来到大**园新村7号楼附近停车棚,将被害人蔡XX停放在车棚内的黄色爱比利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280元。赃物未追回。

2、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贺XX伙同马*(在逃)来到哈**华小区,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该小区6号楼2单元楼下的黑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400元。赃物未追回。

3、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贺XX伙同“东北”(绰号、在逃)来到哈密市新华园小区,将被害人葛XX停放在该小区D5栋4单元处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7800元。赃物未追回。

4、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马伍麦来伙同“晓*”(绰号、在逃)来到哈**路7街小区,将被害人车XX停放在该小区10号楼6单元楼下的绿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200元。赃物未追回。

5、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XX伙同马*麦来来到哈密**街小区,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小区11号楼1单元门口的黑色王野牌助力车盗走,价值5000元。之后,二人来到大营房桃园新村小区,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小区12号楼4单元门口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700元。随后,二人来到哈密市养路段家属院小区,将被告人段XX停放在该小区15号楼4单元门口的赤兔马牌摩托车盗走,价值6600元。以上盗窃价值合计15300元。赤兔马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他赃物未追回。

6、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贺XX伙同马*麦来来到哈**禧花园小区,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该小区11号楼2单元楼下的白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300元。之后,二人来到哈密市大十字附近的小区,盗窃红色两轮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以上盗窃价值合计2900元。白色大阳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红色两轮踏板式电动车已被扣押。

7、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贺XX伙同马*麦来来到哈密市大营房桃园新村小区,将被害人于XX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的黄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950元。赃物未追回。

8、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伍麦来伙同任*X(不构成犯罪)、安XX(未满16周岁)来到哈密市大营房桃园新村小区,将被害人魏XX停放在该小区9号楼3单元楼下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500元。之后,三人来到电视台附近的小区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三人分头逃跑,任XX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马伍麦来又来到哈**广电小区,将被害人岳XX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3单元楼下的大阳牌荣站电动车盗走,价值2700元。以上盗窃价值合计3200元。赃物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蔡某某等人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哈密**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贺XX、马*麦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贺XX实施盗窃六起,价值336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麦来实施盗窃五起,价值275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麦来属累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麦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来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认罪表现得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认可,量刑过重。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马*麦来及原审被告人贺XX,多次合伙或者伙同他人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贺XX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630元;马*麦来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755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麦来和原审被告人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马*麦来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7550元,数额较大;贺XX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63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麦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马*麦来提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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