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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阿勒泰市文化路u0026ldquo;韩国维*u0026rdquo;美容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柜台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8元及一枚女士黄金戒指。经鉴定,经戒指价值人民币1177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另,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阿勒**证中心2015-4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6)阿*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中级人民法院(2009)阿**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书、(2011)000053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收到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为2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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