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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北屯西北路市场平房区被害人任*让租住房内,趁被害人任某某外出打工时,将被害人任某某的银行卡盗走,因被告人徐某某已事先知道该银行卡密码,先后于2014年11月27日、28日共取现金5000元;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盗走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被告人于199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1999)阿*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业务凭证、视听资料(取款监控);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1999)阿*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为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退赔被害人任某某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徐某某曾被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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