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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皆某等盗窃罪,王*甲、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皆某、波*涉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甲、田*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布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葛江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田*,原审被告人皆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甲与皆某为储备冬肉预谋盗窃牲畜。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发现自家院里跑进几头牛,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皆某,二被告人使用绳子将其中一头被害人李*甲家的母牛套住牵至皆某家中宰杀,将牛肉平分,牛杂碎丢弃在杜来提乡一桥下。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皆某发现自家院里跑入被害人曹*的一头待产母牛,遂电话告知被告人王**,二被告人在皆某家将牛宰杀,将牛肉平分,牛杂碎丢弃在杜来提乡2817一桥下。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波*在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阔斯托干村东边田地里盗得被害人乔*的一匹马,其将马骑至阔斯特克乡阔克达拉村东边一田地里,电话通知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与波*汇合后共同将马宰杀,将马肉全部拉回家中。

2013年5月初,被告人波*在将自家牛群赶至夏牧场的途中,发现被害人马*的一头公牛混入其牛群中,遂将该公牛赶至其夏牧场的住处,并将盗窃牛一事电话告知被告人田*,田*与其朋友赵*来到波*的住处,与被告人波*一起将公牛宰杀,将分得的一半牛肉带回家中。

经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4)17号、(2014)19号、(2014)2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赃物中被害人马*的1头公牛价值为6000元;李**的1头母牛价值为5000元;曹*的1头待产母牛价值为6500元;乔*的1匹马价值为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皆某向被害人李*甲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向被害人曹*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被告人波*亲属向被害人乔*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田*与其友赵某向被害人马*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绳子一根、单刃匕首二把、头灯一个、斧头一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曹*、李*乙、乔*户籍证明;证人米*、证人王*乙、证人古*、证人阿*、胡*、证人马*、证人赵*的证言;被害人李*甲、乔*、马*、曹*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4)1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4)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4)2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赃物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收条、证明,谅解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3)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甲、皆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甲盗窃案值11500元,被告人皆某盗窃案值11500元、波*盗窃案值12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田*明知被告人波*盗窃被害人的牲畜为犯罪所得,还为其予以掩饰、隐瞒盗窃的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将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王*甲、皆某、波*系共同犯罪,因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王*甲、皆某、波*、田*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皆某、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皆某、波*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甲一人犯数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3)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作案工具:绳子一根、单刃匕首二把、头灯一个、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上诉人田*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调查田*涉案的赃物为2岁公牛,而鉴定意见为1岁公牛,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是漏罪,但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皆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盗窃案值11500元,原审被告人皆某盗窃案值11500元、波*盗窃案值12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明知他人盗窃价值6000元的一匹马后,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田*明知他人盗窃价值6000元公牛后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被害人马*的陈述,被害人马*丢失的公牛是1岁公牛,且被害人马*在其收据和谅解书上,均注明被盗公牛为1岁,鉴定意见与被害人所述一致。故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田*量刑时充分考虑了王**、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田*要求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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