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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邵*驾驶蓝色北京牌农用车七次转至原福**部办公室、原福海**公司与宏**办公室旧址,将福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移交给福**政局接管的多间彩钢板房拆卸,并用车将彩钢板、槽钢、铁方管等材料装运,拉至其经营的“车爵士”汽车装潢店对面树林内堆放,后雇佣人重组、焊接,并卖予朱**1间20平方米彩钢板房,卖予李*216平方米彩钢板、80米槽钢、8根铁方管,卖予朱*乙30张彩钢板,卖予齐*160平方米彩钢板、70米槽钢。福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6日从被告人邵*藏匿赃物的地点即福海县福海镇“车爵士”汽车装潢店对面阿里木饭馆南侧的树林内,查获并扣押槽钢192根、铁方管22根、彩钢板房框架5个、彩钢板房3个、彩钢板30块;于2013年7月11日从被告人邵*处扣押彩钢板124块、彩钢板房1个。经福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036号、04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邵*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4711.02元。案发后,扣押的彩钢板房、彩钢板房框架、彩钢板、槽钢、铁方管已由福海县公安局全部发还给福**政局,被告人邵*向福海县公安局缴纳退赔款19000元,该款已由福海县公安局发还给福**政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1、江苏**河派出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彩钢板房及材料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还清单、阿勒泰地区财政局阿**(2012)4号《关于福海新区工业园区火车站区资产整体移交的通知》及福海县新区建设指挥部在建项目移交清单。2、证人陈*、单*、张*、朱**、李*、朱**、齐*、热*、也吉汗某、阿*、哈*、霍*、巴*、也某的证言。3、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福海县公安局阔克阿尕什派出所户籍证明、福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036号、04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邵*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74711.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退赃、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福海县福海镇人民政府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虽有揭发他人及提供线索的行为,但其揭发的热*、也某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被告人邵*提供的哈*等十四人的线索并未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故对被告人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举报上述十六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邵*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具有检举热*及也某涉嫌盗窃的行为,且两人均构成犯罪。上诉人又当庭以书面形式检举14人涉嫌盗窃彩钢板,请求公诉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并对被检举人所盗窃彩钢板进行价格评估,以确认上诉人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但侦查机关不认定上诉人有立功情节,显属不当。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已经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赔。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诉人检举了16人涉嫌犯罪,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74711.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上诉人邵*曾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不属于初犯、偶犯。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后,原审法院向原公诉机关提出了补充侦查建议,原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对此进行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提供了两份说明,两份说明证实,上诉人邵*检举的热*、也某因情节比较轻微,没有构成犯罪,上诉人邵*揭发的其他犯罪线索因人名、地址不准确,无法查证属实。故上诉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构成立功,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邵*具有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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