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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胡*、曹某某商量去冬牧场弄点冬肉。2014年10月19日11时左右,王某某驾驶自家的新G37867白色东风牌皮卡车与胡*、曹某某共同带上斧子、绳子、袋子等前往哈拉布拉乡冬牧场,当日13时许,车行驶至一山下时,三人看到有40多头牛无人看管,遂将其中十几头牛赶至附近的一个牛圈中,从中挑选了两头肥的牛用绳子绑住,其余的牛赶出牛圈。三人用匕首将两头牛宰杀,用斧子将牛肉分成块装进袋子后装车返回,途中被裕民县公安局民警拦住。案发后王某某已向失主叶**赔偿了全部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被告人胡*、曹某某商量去冬牧场“弄点”冬肉。2014年10月19日11时左右,王某某驾驶自家的新G37867白色东风牌皮卡车伙同被告人胡*、曹某某,三被告人均带有匕首、斧头等工具前往哈拉布拉乡冬牧场,当日13时许,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养在哈拉布拉乡冬牧场上的四十多头牛中的十几头牛赶至附近的一个牛圈中,从中挑选了两头牛并将其宰杀,后将牛肉分成块后装车返回,途中被裕民县公安局抓获。被盗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叶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98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刑满释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叶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向裕民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家中放牧在冬牧场的两头牛被几个汉族人宰杀。

2、裕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匕首四把,斧头一把。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4、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89年因抢劫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叶**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刑后于1993年被提前释放。

5、证人努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看见几个汉族男子在宰杀叶某某的牛,随后向边防派出所报案的经过。

6、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下午接到邻居努某某的电话说有几个汉族人在冬牧场本人羊圈里宰杀了我的两头牛,我就向公安局打电话报案了。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提出去冬牧场“弄点”冬肉,被告人胡*、曹某某同意一同前往,以及互相配合宰杀两头牛的经过。

8、被告人胡*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去冬牧场偷宰牛并共同实施犯罪的经过。

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去冬牧场偷宰牛并共同实施犯罪的经过。

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窃两头牛经裕民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为18000元。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三人盗窃牛的方位、地点及宰杀牛的场所及现场情况。

12、被害人叶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司法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适合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供被告人王某某、胡*、曹某某犯罪使用的匕首四把、斧头一把、磨刀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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