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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喀拉克米尔村“金鑫商店”内,盗窃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并将所盗手机藏匿于玉米地中,后裕民县公安局将该手机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喜某某。被盗手机价值324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喀拉克米尔村“金鑫商店”内,盗窃一部价值324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经裕民县公安局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喜某某。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1团司法所建议将被告人陈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同时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喜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14时许,发现放在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金鑫商店”内的一部iphone4手机丢失的事实。

2、证人喜的书面证言,证实喜某某放在其经营的“金鑫商店”内一部手机被盗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及盗窃后现场基本概况。

4、裕民县价格认定局裕价定字(2013)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3240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裕民县公安局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喜某某。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金*商店内盗窃一部iphone4手机,并将手机藏匿于玉米地中的事实。

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1团司法所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害人喜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具备缓刑期间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且能互相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又符合缓刑条件,量刑时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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