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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革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民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韩**窜至裕民县二中家属院西侧梁**出租屋内,将其一部白色金立牌GN137型手机和一个装有1056元现金的红色帆布女士钱包盗走。被告人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韩**窜至裕民县二中家属院西侧梁**出租屋内,窃取一部白色金立牌GN137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56元。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当庭退缴赃款105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5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全部追缴,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对被告人韩**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革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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