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途经龙珍路时,见路边西侧一户房内灯亮着,桌子上放有一块手表,王某某就进入房间,见有两人正在睡觉,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将桌上的一块飞亚达牌手表及床上的一部(米浪牌)手机盗走。所盗物品价值2971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裕民县公安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裕**(2011)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全部追缴,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