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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沙湾县金沟河镇泉水沟村5巷14号,见家中无人即翻墙进入院内,找到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西侧卧室,盗窃150元现金藏于自己的挎包内。后被外出归来的房主发现,将其反锁在房屋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曾多次犯罪,仍不思悔改,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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