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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翻译人石河子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张*(在逃)在沙湾*光时尚地下商业街C-09号衣恋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在店内柜台上的女式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2、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张*(在逃)在沙湾县鑫沙湾商业街佳人苑服装店内,将店内的两条女式短裤盗走。经沙*证中心认定,被盗短裤价值共计330元。3、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张*(在逃)在沙湾县星光街凡提包行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柜台内的女式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7元。案发后全部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董某某系聋、哑的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被盗物品,本院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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