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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字(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孟*、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底的一天,早晨8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窜至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某某村熊某某住宅,推开大门进入院内,见家中大人不在,孩子正在熟睡,即进入卧室将西南角床下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窜至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某某村熊某某住宅,见家中无人,即翻墙进入,用手推开房屋窗户进入房内,将卧室西南角床下的1472元现金盗走。因害怕被他人发现,即将1台三星牌电脑液晶显示器及4个监控摄像头取走并丢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入室盗窃他人现金共计24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沙湾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熊某某三星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现金1472元。被告人寇某某退赔被害人熊某某现金1000元,4个监控摄像头1040元。鉴于被告人寇某某自愿认罪,将盗窃的财物全部退赔完毕,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扣押的中*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减去被告人退赔2040元,缴纳罚金二千元,卡内余额5380.37元;该卡及卡内存款系被告人寇某某本人合法财产,依法退还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二、中*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依法退还被告人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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