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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汪*窜至沙湾县耘田路北13巷1号张某某仓库内,盗窃玉溪牌香烟38条。经沙湾*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980元。同年3月4日,被告人汪*再次蹿至被害人张某某该仓库内,盗窃两件领酱国白酒、10件贵州茅台镇小瓶酒。经沙湾*证中心认定,被盗白酒价值共计14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贵州茅台镇小瓶酒四瓶、纸箱两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胡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的陈述,被告人汪*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曾多次犯罪,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本院酌情从重予以处罚。同时,被告人汪*对本次犯罪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贵州茅台镇小瓶酒四瓶、纸箱两个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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