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冯在乌苏市百泉镇葫蔴梁村冯*帮其装卸棉花时,趁冯*和收购棉花的郑*休息之际,被告人冯将郑所有的新A00T20号红色奥铃轻型货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一男式黑色挎包内的现金10000元人民币,后将该款藏匿于冯*家棉花棚的篷布内。案发后被告人冯到乌苏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自首。赃款现已追回退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乌苏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视频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产100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在案发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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