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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刘XX入住在朋友打工的乌苏市北京东路“XX商店”后院,次日早晨8时许,刘XX趁无人之机,撬开“XX商店”后门,钻入商店内将一台价值3200元人民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1500余元现金盗走,事后乘车逃离乌苏市,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当天,受害人向警方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次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乘坐公交车在逃往伊宁市途径霍城县果子沟路段时,公安民警在常规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XX形迹可疑,经盘查被告人刘XX供述盗窃“XX商店”的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刘XX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霍城县公安局果子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XX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钻入商店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取店主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再次实施盗窃,证实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可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罪行并未被霍城县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在乌苏市实施犯罪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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