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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属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指派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进入位于乌苏市北京东路的“爱尚豆捞火锅店”店内,撬开收银台上收款机的抽屉盗取现金人民币850元和一块手表。事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手表和被告人张*退赃的现金850元退还受害人。

2、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的“刘*火锅店”,从饭店后侧攀爬至阳台推开窗户进入店内,拽开收银台的抽屉,盗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并盗取放置在货架上的7瓶“红牛”饮料和挂置在窗户上的一个窗帘。案发后的3月25日,被告人张*给受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

3、2015年3月17日、20日凌晨,被告人张*先后两次撬开乌苏市“悦色时尚量贩KTV”店门链锁进入店内,打开总台收银台和店内超市收银台抽屉盗取现金共计约为人民币400元。案发当日受害人“悦色时尚量贩KTV”的工作人员即电话报案,乌苏市公安局于3月21日对此盗窃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张*抓获,被告人张*到案后供述了盗窃“爱尚豆捞火锅店”、“刘*火锅店”的事实。3月22日,乌苏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取保候审。3月25日,被告人张*给受害人“悦色时尚量贩KTV”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

4、2015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翻墙进入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庙村村民其叔叔李*甲家院内,撬开房屋窗户外的防护栏进入室内,盗取“紫云”牌香烟一条,又将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新G90XX0号“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摩托车退还受害人。经评估: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25日-2015年7月2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爱尚豆捞火锅店”、“刘*火锅店”、“悦色时尚量贩KTV”员工的陈述、受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乌苏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多次盗窃饭店、歌厅和居民住宅的财物,涉案财物有价可查的为人民币395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范围,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缓刑,在缓刑考验、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表明其无悔改之意且主观恶性较深,除依法撤销缓刑外,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在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爱尚豆捞火锅店”、“刘*火锅店”的事实,对盗窃此两起的行为可认定为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的量刑结合从重、从轻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117号拘役缓刑判决,与本次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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