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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驾驶爱疆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白天踩好点的乌苏市车排子镇居民沙*甲家羊圈,从羊圈的窗户钻进羊圈,将羊腿捆住,把羊从羊圈的后窗户推出来,盗窃两只价值1400元人民币的白色绵羊,三只价值2100元人民币的红色绵羊,之后将羊拉回家卸到自家的羊圈内。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500元人民币。

2、2015年3月,被告人王*采用相同方式盗窃乌苏市车排子镇居民杨*的两只价值1600元人民币的白色绵羊,一只价值800元人民币的红色绵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400元。

3、2015年3月,被告人王*采用相同的方式盗窃乌苏市车排子镇居民萨*家的一只价值650元人民币的白色绵羊,三只价值2100元人民币的红色绵羊,三只价值1700元人民币的黑色绵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450元。

4、2015年3月,被告人王*采用相同的方式盗窃乌苏市车排子镇居民吐*家的两只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白色绵羊,两只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红色绵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000元。

5、2015年3月,被告人王*采用相同的方式盗窃乌苏市车排子镇居民哈*家的三只价值1900元人民币的白色绵羊,一只价值800元人民币的红色绵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700元。

6、2015年2月,被告人王*采用相同的方式盗窃乌苏市车排子镇居民杨*的五只价值2250元人民币的白色绵羊。

7、2015年3月,被告人王*采用相同的方式盗窃乌苏市车排子镇居民托甲家的一只价值800元人民币的白色绵羊。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羊只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甲、杨*、萨*、吐*、哈*、杨*、托*等人的陈述、证人叶*的证言、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车排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乌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王*的亲属向本院预交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先后七次秘密窃取他人的羊只,涉案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810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王*的亲属积极预交罚金,可认定被告人王*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的作案工具“爱疆”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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