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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明珠小区门口的“瀚海庆典广告公司”店内,趁店员不备,盗取店员王*甲放置在收银台上的“小米”牌2S型手机一部。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该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评估,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捷特小区的“飞扬舞蹈”学校二楼大厅,盗取该学校教师郭*放置在地面上手提包内的一钱包,后查看钱包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6800元及一条“转运珠”黄金手链,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转运珠”黄金手链变卖、钱包丢弃、赃款挥霍。经评估,涉案的“转运珠”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塔城北路的“仁德药店”,盗取该药店店员马*放置在店内手提包内的一钱包,后查看钱包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数张票据,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钱包、票据丢弃、赃款挥霍。

4、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新华路十字路口附近处的“小*(贝*)早教培训中心”,盗取该中心教员王*乙放置在店内手提包内的一钱包,后查看钱包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530元及两张银行卡,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钱包、银行卡丢弃、赃款挥霍。

5、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北京西路“中草药健康产品”店,盗取该药店店员张*放置在店内手提包内的一钱包,后查看钱包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数张银行卡、身份证,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丢弃、赃款挥霍。

6、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和平路花园小区门面房的“苏*内科诊所”,盗取该店店主苏*放置在店内手提包内的一钱包,后查看钱包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约2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丢弃、赃款挥霍。

7、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塔城北路的“利来国际筋骨养护”店,盗取该店店主王*丙放置在店内手提包内的一钱包,后查看钱包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丢弃、赃款挥霍。受害人王*丙于案发当日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8、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友好北路第四小学旁边的“响亮教育培训中心”,盗取该中心教员藏*放置在店内手提包内的一钱包,后查看钱包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钱包丢弃、赃款挥霍。受害人藏*于案发当日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9、2015年4月或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新区的“瑞邦丽景第一现场售房部”,盗取该店店员马*放置在店内手提包内的一钱包,后查看钱包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5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丢弃、赃款挥霍。

10、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新区门面房的“魏*口腔诊所”,盗取该店医生张*放置在店内背包内的一钱包,后查看钱包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丢弃、赃款挥霍。

1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位于乌苏市新区的“华府商业街销售中心”,盗取该中心员工李*放置在店内背包内的一钱包,后查看钱包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据被告人供述事后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丢弃、赃款挥霍。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受害人王*、藏*被盗案件时,于2015年6月5日将被告人王*抓获,审讯中,被告人王*供述其他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郭*、马*、王*乙、张*、苏*、王*丙、藏*、马*甲、张*甲、李*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乌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于商业、门诊等场所、先后十一次趁业主或员工不备盗取财物,涉案物品及现金合计约为人民币25010余元,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因涉嫌盗窃王*丙、藏*的财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对除盗窃王*丙、藏*以外的盗窃行为可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各受害人的赃款继续追缴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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