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在乌苏市石桥乡杨树村史某家中,将李*甲放置在卧室床上背包内钱包盗走,内有2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及超市积分卡。1月29日凌晨,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奎屯市车排子镇123团支行自动柜员机分四次将卡内的10500元人民币取走。3月25日,李*的弟弟李*乙将盗窃物品全部还给李*甲。3月28日,李*到石*出所自首。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甲以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已认识错误,多次向自己道歉,并在家庭条件差的情况下积极退赔,对被告人李*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李*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李*乙的证言、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被害人李*甲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前,被告人李*已向法庭预交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银行卡并提取现金,涉案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70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属于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发后委托亲友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诉讼中又积极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象,酌情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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