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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不服判决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塔城*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塔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被告人冯*供述:在2014年11月份前自己曾先后两次来到乌苏市对预谋盗窃的“娄楼超市”踩点。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再次窜至位于乌苏市北京东路的“娄楼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链锁将卷帘门用木棒顶起后钻入店内,打开收银台盗取柜内不同面值的人民币若干张,又将店内货柜中的不同品牌的香烟若干条装入袋内后逃离现场。后经核查被盗的现金约有人民币30000余元,被盗香烟39条分别为:黄*(为了谁)牌香烟4条、黄*(论道)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7条、中华(硬)牌香烟6条、中华(软)牌香烟4条、苏烟4条、雪莲牌香烟6条、中华(大)牌香烟3条、泰山牌香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经鉴定部门评估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0100元。被告人冯*将窃得的香烟销赃后与窃得的现金先后存入银行卡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处扣押作案工具、现金、邮政银行卡、香烟等财物并从收购香烟的店铺中收缴赃物“雪莲”牌香烟6条,现已将追缴的赃物香烟退还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冯*于1983年9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因三次脱逃加刑至十一年六个月,期间又减刑二年十一个月,于200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贾*的陈述、受害超市出具的证明、证人库尔班、张*、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的身份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赃物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冯*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入店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超市的现金、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约为5万余元,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在庭审中辩称:盗窃超市的现金只有1千余元。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中现金的收支明细以及被害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冯*在此次盗窃中窃取的现金约为3万余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冯*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被告人冯*有犯罪前科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法扣押的现金2661.80元及被告人冯*银行卡中的存款在“娄楼超市”尚未追回的赃款范围内予以退赔,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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