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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秦*伙同被告人张*驾驶秦*的新D93XX7号的“比亚迪”牌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乌苏市九间楼乡七户地村,用撬胎棍撬开该村村民侯*(其妻朱*)家防盗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黄金戒指一枚、珍珠项链三条、珍珠手链三条、贝壳项链四条、串有透明晶体的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副、U盘三个、“雪莲”牌香烟一条、“酷派”手机一部、DVD播放机一个。事后,二被告人将窃得的现金1900元平分,黄金戒指销赃得款1000元二人平分,其他窃取的物品二被告人分赃。经评估,涉案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00元、珍珠项链价值人民币600元、珍珠手链价值人民币180元、银耳环价值人民币100元、U盘价值人民币150元、“雪莲”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DVD播放机价值人民币80元,除未作价的物品,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为5210元。2015年7月1日,乌苏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贝壳项链四条、串有透明晶体的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三条、耳环一副、“酷派”手机一部、DVD播放机一个、U盘一个等物品退还给被害人朱*。尚未追回财物价值人民币3880元。

2、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秦*伙同被告人张*驾驶新D93XX7号的“比亚迪”牌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乌苏市九间楼乡七户地村,用撬胎棍撬开该村村民张*家院落和住房门锁入室窃得金耳环一副、铂金耳环一副、铂金戒指一枚、白色圆环戒指一枚。事后,二被告人将窃得金耳环销赃,赃款平分。其他窃取的物品二被告人分赃。经评估,涉案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00元、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00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00元。除未作价的物品,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为2300元。2015年7月1日,乌苏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耳环一副、戒指两枚退还给被害人张*。尚未追回财物价值约为人民币1000元。

3、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秦*伙同被告人张*驾驶新D93XX7号的“比亚迪”牌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乌苏市九间楼乡七户地村,用撬胎棍撬开该村村民易*家院落和住房门锁入室窃得网套三床、“伊力老酒”一箱、“长城”牌葡萄酒一箱。事后,二被告人将窃得的物品分赃。经评估,涉案的网套价值人民币150元、“伊力老酒”价值人民币450元、葡萄酒价值人民币90元。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为690元。2015年7月1日,乌苏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网套二床退还给被害人易XX。尚未追回财物价值人民币590元。

4、2015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伙同被告人张*驾驶新D93537号的“比亚迪”牌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乌苏市夹河子乡奎河村,用撬胎棍撬开该村村民王*家院落和住房门锁入室窃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伊力珍酒”四瓶、“伊力老酒”六瓶、牛肉八公斤、DVD播放机一台。事后,二被告人将窃得的物品分赃。经评估,涉案的“创维”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伊力珍酒”价值人民币240元、“伊力老酒”价值人民币300元、牛肉价值人民币440元、DVD播放机价值人民币80元。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为2560元。2015年7月1日,乌苏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创维”牌电视机退还给被害人王*。尚未追回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

5、2015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伙同被告人张*驾驶新D93XX7号的“比亚迪”牌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乌苏市西湖镇饶家庄子村,用撬胎棍撬开该村村民彭*家院落和住房门锁入室窃得金耳环一副、仿金项链二条、现金人民币50元。同日,二被告人采用同样手段撬开同村村民董*家门锁入室窃得手镯三个、皮箱一个、毛毯一条、钱包一个。

经评估,涉案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镯价值人民币500元、皮箱价值60元、毛毯价值50元、钱包价值60元,除未作价的物品。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为1920元。2015年7月1日,乌苏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二条项链退还给被害人彭*。将手镯三个、钱包一个退还给被害人董*。尚未追回被害人彭*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尚未追回被害人董*财物价值人民币110元。

6、2015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伙同被告人张*采用同样手段撬开乌苏市西湖镇饶家庄子村村民饶*门锁入室窃得玉石项链一条。经评估,涉案的玉石项链价值人民币400元。该玉石项链未追回。

7、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伙同被告人张*采用同样手段撬开乌苏市西湖镇大泉村村民赵*家门锁入室窃得“军区特供酒”两箱。案发后,乌苏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一箱“军区特供酒”退还给被害人赵*。

另查明:被告人秦*于200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克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08年8月4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于200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克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09年3月15日经减刑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易*、朱*、彭*、饶*、董*、王*、赵*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奎*民法院、克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被告人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本院将被告人秦*、张*亲友交纳的退赔款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朱*、张*、易*、王*、彭*、董*、饶*等人,获得各受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张*的亲友代其预交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流窜乡镇村队,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多次对农户住宅实施盗窃,涉案金额有价可查的财物合计为人民币1308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并属于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因第二次盗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被告人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被告人秦*在作案时,数次是起望风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中是被告人秦*提供作案车辆、积极实施盗窃、所获赃物平分,对二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人秦*、张*的亲友代二人积极退赔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的亲友代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三、本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秦*所有的白色新D93XX7号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撬胎棍一根、头顶灯两盏,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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