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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徐*盗窃罪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于2015年9月1日以新兵十分检诉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先后两次盗窃人民币30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徐*来到位于北*达小区2号楼1单元的新世纪旅馆,趁被害人曹*熟睡之机,盗窃其放置在旅馆值班室窗台上钱包内的人民币910元。

二、2014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新疆生*屯医院综合楼二楼眼耳鼻喉科四病房,盗窃该病房12床被害人邱*放置在病床上的上衣口袋内钱包中的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17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到案后主动退赃1360元,取得被害人曹*、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曹*、邱*的陈述、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具有主动部分退赃、被动部分退赃情节,现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抗诉提出,2014年5月30日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作出盗窃罪的判决前,徐*因犯盗窃罪先后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现有新证据证实徐*2013年9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为累犯,对累犯不应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缓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徐*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没有有异议,并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审期间因害怕被重判而未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其因盗窃三次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徐*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期间在江苏省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期间在江苏*管教所服刑;2013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期间在当地看守所服刑。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徐*的供述与江苏*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罪犯出监鉴定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因害怕被重判而未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其因盗窃三次被判刑的事实,原公诉机关未予查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现有新证据证实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2013年9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为累犯,对累犯不应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缓刑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徐*犯盗窃罪;

二、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未羁押期间已扣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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