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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臧*从奎屯市来到乌苏市窜至变电所家属院敲开房门见室内无成年人便进入室内,以自己的衣服需要针线缝补为由将房主崔*的女儿支出卧室,将床铺褥子下的一沓现金盗走。事后经核查所盗现金共计人民币9600元。据被告人臧*供述盗窃所得的现金被其挥霍。案发后的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臧*的亲友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9600元退赔给被害人崔*。

2、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臧*窜至乌苏市路园小区(即养路段家属院)6号楼1单元201室,敲门后以自己是房主张*(女、1946年10月8日出生)熟人的子女需向张*借款为由进入室内并发现现金的存放处,被告人臧*借故将张*支出卧室乘机将存放于该卧室床铺枕头下的钱财盗走,后经核实所盗取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4000元。当日,被害人张*即向警方报案。据被告人臧*供述盗窃所得的现金被其挥霍。案发后的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臧*的亲友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4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

3、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臧*窜至乌苏市明盛嘉苑小区,发现房门未上锁遂推门进入室内,从房主杜*卧室衣柜中的黄色手提包中窃取一包钱币,后经核实所盗取的钱财共计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害人杜*即向警方报案。据被告人臧*供述盗窃所得的现金被其挥霍。案发后的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臧*的亲友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杜*的丈夫吴*。

4、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臧*窜至乌苏市四季花城小区,发现该房门未上锁遂推门进入室内,将房主董*的一灰黑色手提包盗走,查看后发现包内存放有现金遂将现金取出将手提包丢弃在该单元三至四楼楼梯拐角的水电阀门箱内,被告人臧*事后经核查所盗现金为人民币7000余元。当日,被害人董*即向警方报案。据被告人臧*供述盗窃所得的现金被其挥霍。案发后的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臧*的亲友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董*。

5、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臧*窜至乌苏市八十四户乡锦绣苑小区以借钱为由敲门进入室内,又以自己的衣服需要针线缝补为由将房主董*离南边卧室,从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将该卧室床铺下的一木箱锁撬开,将木箱内放置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以及两个玉石手镯、两枚金戒指盗走。当日,被害人董*即向警方报案。据被告人臧*供述盗窃所得的现金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臧*和其前妻处依法追回涉案的两个玉石手镯。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依法追回的两个玉石手镯和被告人臧*的亲友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500元及金戒指的折价款人民币1900元退赔给董*。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的两个手镯价值人民币2300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5年6月,乌苏市公安局查明被告人臧*系入室盗窃案的嫌疑人,6月4日将被告人臧*上网追逃,后通过电话对被告人臧*进行规劝。2015年6月7日,被告人臧*到奎*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臧*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以(2014)奎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期间羁押14日

又查明:乌苏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臧*的精神、智力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分裂样人格障碍,2、法律能力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张*、杜*、董*、董*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部分赃物照片、奎屯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4年7月-2015年4月期间,先后多次采用入室盗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合计价值约为人民币9090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在公安民警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告人臧*的亲友代其退赔赃款,可认定被告人臧*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同时从被告人臧*曾因危险驾驶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应从重处罚。以2014年10月31日被奎屯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为界,被告人臧*盗窃崔*、张*、杜*财物的犯罪行为属于漏罪。三起漏罪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3600元。盗窃董*、董*的犯罪行为属于新罪,两起新罪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7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臧*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新疆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臧*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与本次漏罪、新罪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其中的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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