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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法院审理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车牌号为新F86255的力帆牌轿车来到新疆北屯市*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的停车位处,盗窃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新HB0070的比亚迪轿车内2500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2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账号为6210082027759407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被害人陈*出具的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及视频检查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庭审时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北屯市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在本辖区内无家庭成员对其监管,所在辖区派出所和社区表示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北屯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北屯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虽在本地无家庭成员,但已在此开店经营,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当宣告缓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定罪正确,原判考虑司法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在本地经营“北屯市狄猛童装店”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本地有经营场所,有具体工作,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应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是否宣告缓刑的重要意见,并非决定性意见,司法机关仅以无法有效监管而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不能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适用。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虽在本地无家庭成员,但已在此开店经营,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当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上诉人王*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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