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钟*行至乌苏市统建楼房管局家属院内,见古甲的一辆价值1500元人民币的“艾玛”牌电动车停放在一单元门口,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卸掉电动车大灯盖子,用打火机烧掉线皮后把线接上,将电动车盗走。后钟*将电动车换取海洛因用于吸食。

2、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钟*行至乌苏市虹桥小区家属院内,见李*的一辆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停放在一单元门口,用相同手段将电动车盗走后。钟*将电动车换取海洛因用于吸食。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发现被告人钟*涉嫌盗窃。于9月3日将被告人钟*抓获。据此,先后联系到被害人李*、古甲后确定被告人钟*盗窃的事实。

又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钟*因犯盗窃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古甲的陈述、被告人钟*的身份信息、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购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50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钟*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害人被盗事实,该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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