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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甬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松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浙刑二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奖惩考核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年终评审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4次,监狱表扬1次,监区表扬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94名罪犯第18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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