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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市场一层宝珀表店内,抢夺该店内型号为6639-3637-55B的BLANCPAIN(宝珀)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万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他人,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已起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及物证照片等书证;被害单位新东安市场宝珀店出具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证人陈、魏、何、闻、周*、周*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户籍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抢夺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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