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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常刑初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清犯敲诈勒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小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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