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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6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6日,公诉机关建议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5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经衡阳*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秦*出资1070000元与刘*、李*、李*、刘*、曾某某等人合伙成立衡阳*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该租赁部工商注册登记时间是2014年1月6日。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秦*因赌博欠债,为还清赌债,便以自己承包了华菱管线建筑工地、杨柳四组建筑工地和2个虚构建筑工地(七星花苑建筑工地、南华苑建筑工地)的钢管脚手架租赁业务,多次与衡阳*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共租赁钢管137519.5米、扣件35995只,顶托1919个。这些钢管脚手架有部分用于建筑工地,并退还给了衡阳*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还有100852.2米钢管和17972只脚手架(价值共计1112196元)未用于建筑工地,而是被被告人秦*变卖给鲁某某等人,用于偿还赌债。

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秦*以华菱管线工地的名义,先后5次与衡阳市*设备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钢管8598米、扣件3000只(价值共计119189元);同年8月,被告人秦*还先后5次与衡阳市*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钢管12619.5米、扣件7680只(价值161982元)。这些钢管,扣件均被被告人秦*变卖用于偿还赌债。

2013年10月,被告人秦*先后2次与衡阳市长湖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4305.5米、扣件800只(价值共计52187元);同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秦*还先后4次与衡阳市*机械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6400米、扣件3800只(价值共计89326元)。这些钢管、扣件均被被告人秦*变卖用于偿还赌债。

综上,被告人秦*骗取上述被害人的钢管数量共计132775.2米,扣件33252只,价值人民币1535105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其1070000元投资款与分红392200元(合计1462200元)赔偿给了衡阳*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其他股东。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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