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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阳春市“程*汽车租赁部”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一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粤KLF188”)以200元每天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谢某某使用。尔后,被告人谢某某带其女友驾驶其所租车辆到湖南省祁东县县城。因经济紧张,被告人谢某某欲卖掉所租车辆。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虚构事实,在祁东县县城内以10800元的价格将其所租车辆出售给周某某。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用卖车的10800元现金购买了3台苹果手机。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经鉴定,涉案车辆(二手伊*)价值4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之父到祁东县公安局退出赃款9952元。涉案车辆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涉案3台苹果手机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广东*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指认照片;4、买卖合同;5、扣押清单及领条;6、车辆信息;7、汽车租赁合同;8、情况说明;9、证人邱某某的证言;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14、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出售他人财产,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之亲属代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认为,原判没有考虑其有自首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且涉案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故原判对其量刑太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认为,原判没有考虑其有自首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且涉案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故原判对其量刑太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和退赃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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